1、在駕駛員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並有侵害到他人或者社會公共的利益為前提,需要駕駛員或者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而且需要使用現金進行賠償。
2、在很多情況下,駕駛員並不是車輛的所有者,所以有些情況,事故的賠償墊付人不止是駕駛員一人,還有車輛的所有者。如果駕駛員一個人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償還這次事故的造成的損失,那麼車輛的所有者也需要進行賠償。
3、所有者對受賠償人具有上訴權,隻有駕駛員沒法進行的賠償下,才必須進行賠償。在很多實際發生的事故中,受害者一方經常是把駕駛員和車輛所有者或者所在單位一起告上法庭。但是,法律規定的很明確,隻有駕駛員沒法以一人之力償還時,才有所有者償還這一說。這種墊付責任是為瞭彌補受害者的損失,不是為瞭減少駕駛員的責任。
4、車輛所有者或者駕駛員所在單位作為事故的墊付者,是因為其與駕駛員有著特定的法律關系,墊付責任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是為瞭減輕受害者的損失,但是這種墊付賠償責任也是有限制的。如果事故車輛的所有者和所在單位並不是同一個個體的話,那麼在發生事故後受害者為瞭減少上訴的麻煩,可以將二者都列為被告,賠償損失因為二者對駕駛員造成的事故都有獨立承擔墊付的責任。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要對交通事故產生後果承擔責任,包括承擔賠償事故造成的損失。如果責任駕駛員一時半會沒有經濟能力賠償事故的損失,那麼應該由責任人所在的單位或者肇事車輛的擁有者負責賠償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