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丟失發票,應當與發票丟失當日或次日(節假日順延)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向主管稅務機關指定的報刊等媒介刊登公告聲明作廢。納稅人丟失發票辦理丟失聲明的,必須在具有全國報刊號的報紙上刊登。
2、開具發票一方丟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重新開具發票交對方入賬。重新開具發票時,應在備註欄填寫丟失發票的客戶名稱、發票種類代碼和號碼、金額,開票單位。開具發票方記賬時附上丟失發票的其他聯次作為合法入賬憑證。
3、取得發票一方丟失已填開的發票聯,應取得原簽發單位蓋有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來發票的號碼、金額和內容等、由經辦單位負責人批準後,才能代做原始憑證。發票存根聯或者記賬聯的復印件隻能作為原始憑證的附件,不能直接代做原始憑證。發票復印件經提供原件的單位註明:此件是我單位提供,與原件相符。加蓋公章後,方可作為原始憑據。
4、納稅人將在稅務機關代的發票聯或者記賬聯丟失,可以向開具發票的稅務機關申請出具曾與某年某月某日開具某發票。或要求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提供所丟失發票的存根聯復印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可作為合法憑據入賬。
5、納稅人丟失發票存根聯或者記賬聯的,應取得發票聯的復印件,發票復印件經提供原件的單位註明:此件是我單位提供,與原件相符。加蓋公章後,方可作為原始憑據。